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58号
申请人:但某某,男,联系地址: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大队长。
申请人但某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为4302113600234470),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8日晚,申请人与杨某(身份证号码为43012197210260564)等数人在天元区天纺农贸市场旁腊鲢鱼饭店吃饭,期间杨某出现急性呼吸困难。因叫的代驾未及时赶到,危急情况下申请人考虑到救人为先,在喝了酒之后还是驾驶机动车送杨某就医。后酒驾被交警查扣,当值交警拨叫120急救车将杨某送医抢救,被确诊为急性酒精中毒,但救治及时转危为安。病人就诊挂号序号为2300169475,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20时48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某于2023年5月28日19时44分左右驾驶湘BAN169小型汽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与黄山路交叉口路段时,遇交警天元大队民警路面检查,吹气式酒精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58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但某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1113606234470)。申请人在上述凭证和酒精测试结果通知单上均签字确认且无异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申请人提出的是因为送危急病人杨某前往医院救治而要求撤销处罚,没有依据。(1)经调查,通过调取申请人就餐饭店周边的监控视频,发现案涉人员杨某虽有醉酒但仍可被搀扶着行走,其他同桌人员在旁边交谈,现场并没有需要急救的情况。同时,监控视频中现场有空的出租车,申请人一方也并未拦停送人前往医院急救。综上,不能体现出案涉人员杨某处于危急状态。(2)通过核查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2023年5月28日19时44分左右申请人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在整个查处过程中申请人及同车人员均未表示和提出要送案涉危急病人杨某就医,直到交警部门表示其因未携带驾驶证要扣留驾驶车辆时才表示要送人到医院。同时,对于需送医急救的情况,除直接开车外还可以采取拨打急救电话等其他措施,但申请人一方均未采取相关措施,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是送案涉危急病人杨某前往医院救治的直观意愿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8日晚,申请人但某一行数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天纺农贸市场附近的“腊鲢鱼”饭店用餐。申请人与杨某均喝了酒。当天19时33分,杨某被一人搀扶至饭店门口,一行人在门口交谈。当天19时39分,杨某等人离开。当天19时44分,被申请人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但某涉嫌饮酒驾驶湘BAN168小型汽车。当天19时52分申请人吹气式酒精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58mg/100ml,被申请人对但某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1113606234470),申请人在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上写明无异议并签名。当天19时54分申请人首次向交警提出因送杨某去医院迫不得已才饮酒驾驶机动车。当天20时20分现场交警拨打120电话将杨某送医。
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结果照片、饭店门口监控视频、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120急救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本案中,申请人以杨某情况危急需要送其就医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对其酒驾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但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杨某正处于危急情况。其一是但某、杨某一行人在饭店用餐后仍在饭店门口交谈约5分钟,期间在场人员并未拨打120急救电话或拦停出租车,此时杨某被人搀扶仍可以行走。其二是当天19时44分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酒驾后,直至19时54分申请人与同行人员才首次向现场交警提出因送人急救而酒驾,20时20分才要求现场交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杨某送医。其三是杨某于20时48分送医后,主诉为饮酒后呕吐,体格检查并无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并不存在其他不适。综合全案,当时杨某并不处在急需送医的危急情况。
另,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2111360623447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