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68号
申请人:兖某某,男,住址: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白集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未作出回复、处理,于2023年6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回复并处理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株洲市天元区方加山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2、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的事实。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天元区方加山食品商行销售的高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3月29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到后并没有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且涉案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在成为最终终端成品的地点也是在被投诉举报人处,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査处和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举报起的七个工作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也未将违法线索移交至相关行政部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关于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方加山食品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购买的高粱酒涉嫌食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内容的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案涉商行注册地址核查。经查,发现该商户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该商行在此经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2、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发协助函到拼多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该商行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并督促其协助被申请人调查。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方加山食品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方氏手工酒,购买了一瓶“纯粮食糯高粱酒白酒”250ml,支付价款15元。2023年3月20日,案涉商行通过圆通快递(单号YT8655265833088)从湖南省岳阳市发货,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签收。案涉产品标签显示满盅花高粱酒;执行标准:GB/T 10781.2 2006;生产许可证号:湘小作坊0621000812;地址:岳阳县筻口镇满盅花酒坊。申请人收到后认为案涉产品包装上面没有标注警示语,禁忌人群,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规格净含量等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2023年3月27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3年3月29日,物流快递显示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物流详情截图、投诉举报函、产品外观图片、订单截图、立案审批表、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案涉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被申请人对案涉公司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并发函至案涉店铺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和告知义务。
综上诉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