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64号
申请人:艾某某,住址:郑州市京广路 18 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作出处理、告知,于2023年6月6日向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和未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即时履行职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天元区乐玔百货商行经营的川建保健分享店铺销售的保健商品(单价298元)无中文标签,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签收商品。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该商行注册地址核查。经查,发现该商行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该商行在此经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2、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发协助函到拼多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该商行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并督促其协助被申请人调查。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乐玔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川建保健分享购买了欧美男士快速持久保健品一盒,支付价款298元。2023年3月20日,案涉商行通过圆通快递(单号YT8655362849952)从湖北省潜江市发货,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签收。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3年4月28日,物流快递显示该邮件被签收。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天元区乐玔百货商行涉嫌虚假宣传立案调查。
另查明,株洲市天元区乐玔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 550号东湖小区9栋101号-6-2189,系集群注册地址。被申请人因另案曾邮寄协助函到拼多多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2023年4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乐玔百货商行自行注销。
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物流详情截图、投诉举报函、产品外观图片、订单截图、立案审批表、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本案案涉市场主体株洲市天元区乐玔百货商行已于2023年4月25日自行注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案涉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被申请人对案涉公司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并发函至案涉店铺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申请人告知义务。
综上诉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