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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年77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77

 

    申请人吴某某联系地址:株洲市天元区经世龙城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302111603283040),于20236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17时30分,申请人在骑行电动车时被天元交警大队交警(警号为033184)拦停。被申请人在未说明违法事实、不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以电动车后座未佩戴安全帽为由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才得到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随意罚款、程序违法,且在2023年5月16日17时申请人同样的违法行为只罚款5元,并说明了违法事实和开具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21116032830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12日17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女士沿珠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德路口时因临时佩戴头盔被执勤民警拦停。17时32分,执勤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电动车驾驶员及乘客需及时佩戴头盔。另告知申请人电动车搭乘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属于违法行为,并对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执勤民警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而非未佩戴头盔。民警在执法现场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申请人申诉理由与实际违法行为不一致。2.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和《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3.通过调取现场音频资料,执勤民警对申请人及后座乘客未及时佩戴头盔的行为仅进行了口头教育,并未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17时31分,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女士沿珠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德路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现场执勤民警在确认申请人身份信息后,对申请人及后座乘客在电动车行驶中未及时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未进行处罚。随后被申请人现场执勤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其还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将对其进行罚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执法文书的过程中,申请人驾驶电动车离开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302111603283040)、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和音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民警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法拦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身份后,对申请人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现场民警虽告知了申请人其具体的违法行为和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未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处罚金额、法律法规依据及理由,也并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对申请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离开现场后,被申请人也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和听取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履行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21116032830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