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39号
申请人:肖某某,男,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9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EMS快递(快递单号:XA28986075044)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14:53分已签收。被申请人应在2023年9月11日前针对投诉内容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截止至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有关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在株洲市旭陵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BYKWOH30)开设于淘宝平台的旭陵童车专营店购买了儿童汽车座椅一个,支付价款205元。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快递单号:75611483832772)。 2023年9月1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物流显示该信件于2023年9月3日已由物业代收。
以上事实有商品详情图,淘宝平台购买截图,快递物流截图,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的情况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