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62号
申请人:肖某,男,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天妃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1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对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株洲市天元区锐会百货商行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XB54344763335)。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签收,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信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超过 7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锐会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的甄品五味店铺购买了香辣萝卜干一份,支付价款3.1元。申请人认为存在价格欺诈,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XB54344763335)。2023年9月25日,投诉举报信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拼多多订单页面截图、邮政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