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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年161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61

      

申请人:饶某,男,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2023年10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9月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珠江丽园23栋合花生活超市购物,其中购买鑫福多牌银耳莲子羹一盒。该产品标注有2个生产日期,一个印刷在产品原标签上,生产日期为 2022 年10月20日,一个为自行加贴的不干胶贴,标注包装日期和保质日期均为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认为案涉超市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申请人认为案涉超市销售违反标签通则的产品,于2023年9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株洲市合花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鑫福多银耳莲子羹存在两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收到举报后,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鑫福多银耳莲子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齐全,标签上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产品处于保质期内。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合同、进货单据和产品检验报告经核查,当事人以前为便于收银售卖该产品,在产品上张贴打印的售卖小标签时(品名、价格、条形码)因打印机设置问题,在小标签上打印了包装日期:22-11-18和保质日期:22-11-18检查中现场的鑫福多银耳莲子羹已未见该小标签,被申请人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申请人下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监[2023]7-19号)内容为......鑫福多银耳莲子羹为正规商品(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当事人在打印价格标签时,将包装日期和保质日期误标为同一天 (22-11-18),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及时改正。因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对该公司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在收到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对该案件线索重新予以核查认为,当事人销售鑫福多银耳莲子羹存在标签标识误标问题但产品为正规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珠江丽园23栋合花生活超市支付价款64.6元,购买了3件商品。其中有鑫福多牌银耳莲子羹一盒,价格为14.8元。产品外包装上有2个生产日期。一个印刷在产品原标签上,生产日期为 2022 年10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此外另贴有一小标明包装日期22-11-18”“保质日期22-11-182023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2023年9月11日对举报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案涉商品为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齐全标签上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产品处于保质期内。案涉超市提供了供货合同、进货单据和产品检验报告,并出具说明超市以前因收银系统需要,在产品上张贴打印的售小标时因打印机设置问题,在小标上误印包装日期保质日期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鑫福多银耳莲子羹上的小标已经移除。被申请人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监[2023]7-19号)称:“......鑫福多银耳莲子羹为正规商品(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当事人在打印价格标签时,将包装日期和保质日期误标为同一天 (22-11-18),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及时改正。因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对该公司不予立案......

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申请人下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监[2023]7-19号)。

以上事实有案涉商品购物小票、外观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送货单复印件、营业执照、电话录音、现场检查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电话录音、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取证后认为案涉商品系正规商品产品外包装上出现不同日期系案涉超市操作失误导致出现产品标签与小标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但出现的小标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原有标签的有效信息进行遮挡,消费者依据生活经验不会产生误解且案涉超市已将小标移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