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57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内湖镇军湖村委会。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拼多多平台的“满街香海外零食店”。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签收《投诉举报书》,但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满街香海外零食店购买了一盒“日本进口格力高固力果Glico米奇头棒棒糖”,支付价款10.4元。2023年9月12日,商品被签收。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03668441244)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签收投诉举报信。
以上事实有订单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书快递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书信封照片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