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56号
申请人:肖某,男,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予以公开。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依法提起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对其中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如下:“本人因需了解贵机关法治建设及执法详情现申请信息公开贵局为被申请人的2023年1-8月的行政复议案件总数,胜诉案件数、败诉案件数、(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撤销等) 胜诉率、败诉率。”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签收。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于9月27日作出公开答复书,告知:“......我单位于 2023年9月26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关于我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数、胜诉案件数败诉案件数、胜诉率、败诉率信息,需要进行加工、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我局不予提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需要进行加工的政府信息 (胜、败诉率)可以不予公开,但申请人请求公开被申请人的2023年每月的行政复议案件总数,胜诉案件数败诉案件数(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撤销等)是属于不需要进行加工的政府信息。被申请只需答复公开案件的数量即可,是现有的信息不需要进行加工制作。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全部不予公开属于错误。被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应该实时记录每月的复议案件。若真没记录保存,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再向申请人进行公开。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签收,2023年9月26日受理,2023年9月27日邮寄答复。其中一份要求我局公开“2023年1-8月行政复议案件总数,胜诉案件数、败诉案件数 (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撤销等)胜诉率、败诉率。被申请人经多方确认,相关数据不属于被申请人日常工作中已制作或者直接获取的信息,需要进行收集、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不予提供。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至8月的行政复议案件总数,胜诉案件数、败诉案件数及胜诉率、败诉率。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申请人日常工作中已制作或者直接获取的信息,需要进行收集、加工、分析,故不予提供。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复议诉讼页面检索截图、查询检索照片、信函物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确认、分析并在相关网页中检索,均未查询到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因申请人相关数据不属于被申请人日常工作中已制作或者直接获取的信息,需要进行收集、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