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51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9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端口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购买的纯牛奶粉的生产许可为盗用其他人的,请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结果反馈,并建议申请人向商品生产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收集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申请人认为其已提供初步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应对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经营的商家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能以未在注册地址联系到该商户为由,已将营业执照列入异常名录而终止调查。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7日,申请人在天元区梦洋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菲特食品商贸购买了一袋牛奶粉,支付价款9.9元。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投诉,投诉内容:“商品生产许可属于盗用他人的,望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退赔。”诉求内容:“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你的投诉我局终止调解。建议你向商品生产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收集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品外包装照片、快递单物流信息照片、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平台投诉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