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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年154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54

 

申请人:张某某,男,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告知不予立案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公平、全面。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顺琼商贸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的万家正兴堂店铺购买了八角一份,支付22.8元。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产品包装存在明显污渍,并有刺鼻性气味……符合莽草的基本特征,是一种有毒有害物质存在安全隐患……有刺鼻的硫磺味……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及包装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检测报告……”。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为“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我所依法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以上事实有拼多多购买信息截图,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