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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年146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46

申请人:周某某,女,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函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9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内同仁药货堂,支付22.45元购买当归一份(订单230417-173969273793054)。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8335722731350)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签收后认为存在问题,于2023年7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现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顺乾商贸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店铺同仁药货堂购买了100g一份当归,支付价款22.45元。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8335722731350)发出,商品于2023 年4月22日被签收。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产品网页及标签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有杂质,霉斑;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问题类型为“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志极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理由为:“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我所依法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拼多多订单页面截图、散装商品照片、二氧化硫检测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