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97号
申请人:徐某某,男,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在天元区雅云食品店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宇祥妈英国小铺”购买了4070元的英国进口奶粉。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未标注商品原产地,生产日期,境内代理商名称等内容,商家亦无法提供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申请人要求商家开具发票,商家也不回复。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编号1440885003023062297661765)。被申请人作出反馈称“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第三方平台与被投诉人联系,进行退款处理或者收集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投诉中涉及的天元区雅云食品店违法线索,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被投诉人天元区雅云食品店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被投诉人,且该店铺已于2023年3月22日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时,申请人投诉内容中有关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行为,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相关食品照片和与客服的沟通记录,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无法进一步核查相关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投诉履行了职责,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9日,申请人在天元区雅云食品店开设于淘宝平台上的“宇祥妈英国小铺”店铺内购买了20罐现货正品英国本土康多蜜儿有机全乳1段2段3段婴儿有机奶粉,支付价款4070元。案涉店铺通过申通快递(773205683023031)从福建省福清市发货,货物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签收。申请人收货后认为案涉商品未标明中文标签。经申请人要求,案涉商家亦未向申请人提供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端口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诉求为“退货,退赔费用”。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馈“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核查发现案涉店铺地址系集群注册地址,该店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且该店铺已于2023年3月22日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反馈:“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被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第三方平台与被投诉人联系,进行退款处理或者收集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案涉商品购买页面截图、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案涉商品物流信息截图、聊天记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进行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留存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但被申请人在投诉受理后,未达到规定期限即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店铺违法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如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店铺违法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如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