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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年168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68

      

申请人:陈某某,男,住址:湖南省湘潭县锦绣湘江。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23年10月2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211002023101281406161)株洲天元区黄河南路天台金谷中源商行在2023年10月8日售卖过期红酒一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已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购物支付凭证,实物照片证据。举报后,被申请人未查验商家的进、销、存票据,未查明此商品的真正来源信息,同时举报后也未接到过被申请人的电话协商。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3日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7日对天元区中源商行实施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铺注册地址是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152 号金谷公寓,该店在实地经营。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所反映葡萄酒。现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对方告知不在本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待其返株后提供证据再作处理。对商家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认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另经全国12315平台系统查询,该申请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山所辖区共计投诉举报11起,都为过期食品内容投诉举报,疑似职业索赔人。

综合以上,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恳请天元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下午,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的中源商行购买了一瓶王朝干红葡萄酒,通过微信支付80元。申请人购买时发现该红酒的瓶身上打印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保质期是10年,购买时已过期。同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内容为:“2023年10月8日下午在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天台金谷的中源商行80元买了瓶葡萄酒,发现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保质期是10年,过期一年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请查,并给予答复。”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不立案,原因为:“执法人员已电话联系举报人,举报人告知暂时不在株洲,无法提供购货凭证和购买实物,已和举报人协商,待举报人返株后提供证据再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商品标签、微信支付截图、购物视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端口进行举报,提供了违法线索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行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了销售凭证。被申请人在核查后,案件仍然处于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基于本案出现申请人向复议机关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在作出原行为时未获取的新证据这一新情况,为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被申请人应当就新的证据对举报事项予以进一步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款第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履职。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