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69号
申请人:晏某某,男,住址: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被申请人2023年度1-6月的每个月的行政复议案件数,以及胜诉率,以及被申请人为被告的2022年度1-12月每月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和公开贵机关出庭率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县长的出庭率以及局长的出庭案件数。被告知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称需要加工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属于不需要加工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错误,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无文号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4日,被答复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2023年10月5日签收,2023年10月12日受理,2023 年10月17日邮寄答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贵局为被告的2023年度行政诉讼案件每月案件数、胜诉案件数、败诉案件数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局长出庭率”。经多方确认,相关数据不属于被申请人日常工作中已制作或者直接获取的信息,需要进行收集、加工、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依法不予提供。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封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因需了解贵机关法治建设,现申请公开以贵局为被告的 2023 年度行政诉讼案件每月的案件数,胜诉案件数和败诉案件数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局长出庭率。”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关于我局为被告的 2023年度行政诉讼案件每月案件数、胜诉案件数、败诉案件数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局长出庭率相关信息,需要进行加工、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我局不予提供。如对本答复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元区人民政府中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23年10月17日)、邮寄信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经确认、分析并在相关网页中检索,均未查询到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因相关数据不属于被申请人日常工作中已制作或者直接获取的信息,需要进行收集、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