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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年231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3231

 

申请人:周某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张喜文,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211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1218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1211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株洲市宛琰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商品,收到产品后发现存在广告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商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其提供的材料已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该商家所售卖糕点宣传广告“补气、湿气重就吃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构成虚假广告,且仍在售卖,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仅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不进行查处,让商家继续违法欺诈消费者,属于行政不作为。3、被申请人在调解中已发现该商家利用虚假地址骗取营业执照。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该公司已长达6个月未在实际经营地经营,被申请人并未依照公司法依法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投诉内容为:因申请人湿气重,在网上案涉产品宣传治疗湿气重,补气后购买。申请人食用几天后,一直拉肚子。GB7718和广告法十七条明确规定,食品不能宣传医疗效果。此外,商品也构成虚假广告,望被申请人查处此商家。

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投诉”和“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和举报端均设有须知详情,告知当事人“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投诉或举报均须在相应入口的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相应页面填写相关信息,而且投诉端口没有对是否予以立案调查以及后续处理结果告知反馈设置,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执法人员无法继续反馈,所以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是举报内容非投诉事项。

另说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12月1日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株洲市宛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铺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天台工业园五区泰山置业厂房-A1818(集群注册),而公司经营者刘晓鸿身份地址为广东省高州市,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注册留存电话无人接听。另查明该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已列入经营异常。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口反映的内容是对当事人赔偿损失、退货、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的投诉。针对申请人所反映举报问题,因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窗口投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法对其举报问题予以答复。综合以上,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投诉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恳请天元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瑞半百货商行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宛琐保健店购买了1袋石本清草茶(买一送一),支付价款54.32元。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涉嫌违法,要求申请人查处,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货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至被诉店铺注册地核查。经查,该注册地址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符合条件决定受理。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办结反馈:“......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你的投诉我局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向购买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者收集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商品网店截图、商品实物图复印件、商品订单详情截图、拼多多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涉嫌违法,要求申请人查处,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货等,属于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答复中仅回应了申请人的投诉,未告知对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但在未发生终止调解情形的情况下即对案件终止调解,不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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