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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22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2

      

申请人:周某某,男,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张喜文,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2月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补正。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信中包含了投诉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天元区分子肽贸易商行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食品涉嫌添加非食品原料。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解,因案涉店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5日将案涉店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经被申请人核查天元区分子肽贸易商行已于2023年3月16日因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被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决定对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案涉店铺中止调查。至今,被申请人仍未与案涉店铺取得联系。2023年11月15日,因案件尚在办理过程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重复立案,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将合并调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6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分子肽贸易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顺康顺健保健店购买了“中科SOD超氧化物歧化酶压片糖果”三盒,支付价款423元。案涉商品包装盒的配料表列有“SOD超氧化物歧化酶”,该配料并未收录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案涉商品的执行标准为SB/T 10347,系压片糖果的执行标准。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退货退款并对申请人赔偿。202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天元区分子肽贸易商行涉嫌虚假宣传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对案件中止调查。

再查明,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重复立案。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场监管诉告字(2024)第6-A02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株天市场监管终调字(2024)第6-A02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O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拼多多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照片、株天市场监管诉告字(2024)第6-A02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株天市场监管终调字(2024)第6-A02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O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此外,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11月4日签收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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