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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75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75

      

申请人:夏某某,男,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方埝花苑。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张喜文,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37号《关于对株洲子语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4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投诉举报回复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并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一份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书籍什么版本在书籍版次上都有写明,既然出现违法情况被申请人就应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子语贸易有限公司的信函。申请人称其所购买的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产品出售链接宣传的是为2024年版次的民法典书籍,但收到发现该书籍为2020年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解,经与案涉商户联系,案涉商户同意退货退款,对于赔偿诉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线索,申请人收到的书籍的版本为2020年5月第1版,2023年3月第3次印刷,且其购买的书籍标题为“2023新版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刑法宪法注释小红本”,该证据材料均为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经核查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线索与申请人投诉的内容“产品出售链接宣传的是为2024年版次的民法典书籍”不符,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不属实。同时,案涉商户表示该标题2023年新版只是为了证明该书为新印刷版本,并非库存书籍。根据其印刷发行时间不能认定为该标题为虚假宣传。案涉商户避免此类误解发生现已将标题进行修改,案涉商户的行为被申请人不认定为虚假宣传,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发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已签收并对内容知悉。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在株洲子语贸易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子语书籍专营店购买了“2023年新版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本,支付价款12.16元。2024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对株洲子语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案涉商户出售的书籍宣传为2024版次实际为2020年版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签收。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株洲子语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因对方明确拒绝而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查明,案涉商品照片显示该出版物版本信息为:2020年5月第1版 2023年3月第3次印刷。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接听电话,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37号关于对株洲子语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因涉案市场主体明确拒绝而终止调解;因举报内容不实且涉案市场为避免误解已做修改而决定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未提涉案市场主体明确拒绝和已修改完毕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