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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39号

  申请人:于某,女
  住  址: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张喜文,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53号《关于对天元区春芳堂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53号《关于对天元区春芳堂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在拼多多一帆食品配料店铺,购买了一款“大红色素”,规格是:10g,单价为7.9元,订单号为:240510-134285903541853。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通过书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通过书信答复理由为:因被举报方不在本地,无法联系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
  申请人在本府听取意见的过程中表示需要组织调解、听证。
  被申请人称:对于被申请人的投诉,经现场核查,天元区春芳堂食品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电话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决定终止调解。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举报方不在本地,无法联系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将该线索依法移送至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在天元区春芳堂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一帆食品配料”购买了“大红”食用色素20g,支付价款7.9元。案涉商品从河南省新郑市发出,于江苏省邳州市签收,快递单号为:JT5274383046272。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案涉商家退一赔十、召回产品、奖励申请人、立案查处以及书面告知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签收。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天元区春芳堂食品店登记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457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案涉店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A6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举报违法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53号《关于对天元区春芳堂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于2024年6月1日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签收。
  另查明,2022年10月27日,天元区春芳堂食品店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物流截图、《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A6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53号《关于对天元区春芳堂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所购买的“大红”食用色素的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予以处理并告知,并无不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在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为河南省新郑市,签收地为江苏省邳州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未出现上述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申请人要求组织调解、听证的请求,因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因本案商家非实地经营,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无法调解;此外,本案不属于应当听证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府对于申请人的组织听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依法处理,驳回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