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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19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93

      

申请人:吴某,男,公民身份号码:

 址: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事项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72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于2024813日补正,经立案审查,本府202481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XC01114668132,投诉举报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527日签收后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5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经核实,申请人已就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于2024113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挂号信,被申请人20241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后,于2024119日和2024221日分别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置结果。申请人202432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于202452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株天政复字〔202457号决定。被申请人2024614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发现你已经向我局反映过有关投诉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叶黄素滴眼液一事,鉴于我局已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且你的本次投诉又未提供新的权益受损等争议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项规定,我局决定对该重复投诉件依法不予受理的投诉处置结果。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将不予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1110日,申请人在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店铺卧康旗舰店购买了一瓶叶黄素滴眼液眼药水,支付价款8.9元。20231111日,商品自广东省广州市发出,EMS快递单号:987295167657220231116日,商品在江苏省无锡市被签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XC01114668132)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没有药品批文,宣传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属于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属于假药,要求退货,赔偿1000元,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527日签收。20246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进行回复,内容为:“……经查,发现你已经向我局反映过有关投诉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叶黄素滴眼液”—事,鉴于我局已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且你的本次投诉又未提供新的权益受损等争议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我局决定对该重复投诉件依法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411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1153567373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没有药品批文,宣传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属于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属于假药,要求退货,赔偿1000元,并给予奖励。物流显示2024115日,信件被签收。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119日、2024221日,四次向投诉举报信件上提供的号码(18061522798)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而终止调解;对其的举报,因被举报产品系消毒产品,根据《消毒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不予支持。2024322日,申请人就该事项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2024523日,本府作出株天政复字〔202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品订单页面截图、商品物流、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短信发送界面截图、株天政复字〔202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在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时,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处。本案中,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就同一购买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基于前一次投诉举报已告知该事项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在收到申请人第二次投诉举报信件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告知其已处理事项不再重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基于同一购买行为,在已经得知正确处理渠道的情况下,反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本次告知不予重复处理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