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31号
申请人:侍某,男
住 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天元区苏刊商贸行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且本次行政复议费用纸张费、打印费、邮递费共计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其在天元区苏刊商贸行的淘宝店铺购买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三无进口食品,于2024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显未全面调查,应当从辖区内其他可能存在经营行为的地址进行现场核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天元区苏刊商贸行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铺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8楼631号-3917,现场未发现该店在此经营,询问周边商户,表示未见该店在此经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拍照取证。通过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该百货店经营者身份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拨打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另查明该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已列入经营异常。被举报人发货地址为温州市,由中通快递温州瓯海西部揽件,收货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街道金三角二手手机市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地点为淘宝平台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法移送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7日,申请人在天元区苏刊商贸行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Aimee意大利购物”购买了“epaplus西班牙骨粉胶原蛋白进口氨糖软骨素维骨力”一瓶,支付价款147.80元。商品从浙江省温州市发出,在江苏省宿迁市被签收(中通快递单号:7882646267431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没有中文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同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9月2日对天元区苏刊商贸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6楼631号3917)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商户在注册地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移(2024)7-266号《关于对天元区苏刊商贸行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7-247号《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2年7月5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天元区苏刊商贸行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信》《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7-247号《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天市监移(2024)7-266号《关于对天元区苏刊商贸行线索移送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淘宝商城所在地、发货地及签收地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并非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同时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违反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费用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