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30号
申请人:潘某某,男
住 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时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无法接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且本次行政复议费用纸张费、打印费、邮递费共计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因其在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的淘宝店铺购买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三无进口食品,于2024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显未全面调查,应当从辖区内其他可能存在经营行为的地址进行现场核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对其在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的淘宝店铺购买“德国不老莓BIO有机抗氧化野樱黑果”的投诉举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法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30日制作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2号《关于对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邮寄给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淘宝平台所在地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7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Amy德国代购”购买了“德国Aronia不老莓BIO有机抗氧化野樱黑果”一份,支付价款85元。商品从河北省保定市发出,在江苏省宿迁市被签收(极兔快递单号:JT308658560730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涉案商户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同时责令涉案商户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8月30日对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434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商户在住所地址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2号《关于对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2日邮寄送达。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A112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2022年8月22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信》《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2号《关于对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A112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淘宝商城所在地、发货地及签收地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并非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同时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违反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费用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