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4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
地 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桂玲,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果告知函》,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限期重新做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2月8日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共计花费133.5元。后申请人发现该店销售的“妮维雅丝柔美白洁面乳”和“玉兰油深层保湿美白营养水”货架标识标签宣传美白功效,实际产品没有国妆特字备案号,对消费者进行了误导欺诈,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申请人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处请求被申请人受理、查处,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102号《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将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未全面履行客观公平公正的调查义务,缺乏合法性。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辖区内涉案商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市监法(2022)4号违法轻微不予处罚的条件,也未被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且被投诉举报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也未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申请人合法权益至今未能得到维护。
被申请人管辖内的涉案超市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明显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予以立案查处的范围。被举报人销售无国妆特字备案号的化妆品虚假宣传,对申请人造成了欺诈行为和面部不可逆的人身伤害,违反了我国《化妆品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对消费者纠纷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不符合“及时纠正”的免于处罚的要求,且并未消除不良影响,对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依然存在。而“及时纠正”更应该是被举报人在调查前主动纠正,并非被申请人的“责令纠正”。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导致申请人脸部红痒,造成了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没有消除影响和召回产品。被申请人不应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应在立案之后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整改。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妮维雅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玉兰油高保湿透亮营养水”消费纠纷的投诉举报。
对于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并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以上商品仅在价格标签的品名中含有“美白”二字,系因其员工工作失误,没有将更新包装后的商品标签进行更换造成的,且已当场进行了下架整改,对于申请人投诉虚假宣传的事件不予认可并拒绝调解,但可给予申请人退货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方销售的“妮维雅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玉兰油高保湿透亮营养水”产品标签写有“美白”字样,商品无其他广告宣传。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将该商品下架整改。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恶意投诉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应被支持。经全国12315平台记录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38次,举报67次。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时属于一般消费者,但其购买商品时已发现第三人销售的商品可能涉嫌虚假宣传,且购买的商品并不会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便以第三人进行欺诈,申请人以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且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予以奖励,如其诉求未得到全面支持继而申请复议,其申请复议的目的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其行为不应被鼓励和提倡。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置并答复,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了“妮维雅丝柔美白洁面乳”和“玉兰油深层保湿美白营养水”各一瓶,共支付价款114元。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标签标识宣传美白功效实际产品没有国妆特字备案号,涉嫌欺诈消费者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查处涉案产品,同时给予申请人奖励。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店内公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00MA4L56533F。在日化用品区发现涉案商品“妮维雅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和“玉兰油高保湿透亮营养水”,商品货架标签分别为“妮维雅丝柔美白洁面乳”和“玉兰油深层保湿美白营养水”,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将商品下架处理。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分别提供了两件涉案商品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拒绝调解书》,称商品本身没有任何不当宣传,因员工工作失误没有及时更换货架标签,引发投诉举报,对虚假宣传不予认可,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进行了货架标签整改并下架商品,且上报上级对商品标价签信息进行修改,同时拒绝调解但可以退货处理。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102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对赔偿诉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邮寄上述告知函,并于2024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照片、货架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妮维雅丝柔焕亮泡沫洁面乳检测报告、玉兰油高保湿透亮营养水检验检测报告、《整改报告》《拒绝调解书》、整改后货架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102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所购买的妮维雅丝柔美白洁面乳”和“玉兰油深层保湿美白营养水”在销售货架标签上宣传美白功效,实际产品没有国妆特字备案号,涉嫌欺诈消费者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查处涉案产品,并给予申请人奖励,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并在期限内告知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及时下架产品修改货架标签,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对投诉终止调解,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