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7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
地 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华兰路水木兰庭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勇,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举报奖励事项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奖励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生产销售的“辣椒筒”存在不符合GB7718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回复中未答复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写了立案并奖励,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奖励事项进行回复告知,被申请人未告知,属于行政奖励不作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就其对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的举报告知奖励事宜,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为该案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不属于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已在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称,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故未达到奖励标准。
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奖励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举报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投诉举报信(邮寄编号:XA43406943143)。随后,被申请人前往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长岭村新街散户11号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提供了“辣椒筒”的《检验报告》及《拒绝调解书》。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但并未将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重新制作《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将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受理、未组织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本府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其他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及快递单照片、株天政复字〔2024〕268、269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同时《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其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存在不当,但申请人的实际权利并未因此受到不利影响,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