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8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
住 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花园街道海鑫花苑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成国,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7日分别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8日,申请人在美团外卖购得被申请人辖区内株洲市天元区百鲜香果园商行(美团外卖店铺名:百香鲜果园恒大华府店)的台湾进口芒果。交易完成后产生争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要求商家提供申请人购买被举报商品的进口单、批次的报关单及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性、安全性,打消申请人的相关顾虑。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举报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举报人从供货商处购买了海南芒果,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芒果为海南芒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受理机关和申请期限,导致申请人的知情权等相关合法权益受损。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1、被举报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销售的芒果为海南芒果;2、被举报人下架商品不属于改正行为,危害后果依然存在;3、被举报人未提供销售台湾进口芒果时的进货单据,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未知。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后,进行了初步核查。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天元区百鲜香果园商行注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366号恒大华府6、7栋商位楼126、226号)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株洲市天元区百鲜香果园商行销售的凯特芒果从长沙市雨花区任朝晖水果商行购进,产地为海南省乐东县干家镇乐光农场。株洲市天元区百鲜香果园商行经营者到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并立即将该商品链接下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置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被答复人,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充分,被答复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后,联系被投诉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8日,申请人在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株洲市天元区百鲜香果园商行销售的凯特芒果,支付价款12.21元。申请人购买时商品界面显示该芒果产地为中国台湾。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案涉芒果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致其食用后出现轻微不适,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并向申请人提供涉诉商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12月6日对株洲市天元区百鲜香果园商行注册经营场所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366号恒大华府6、7栋商位楼126、226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株洲市天元区百鲜香果园商行证照齐全,其销售的凯特芒果从长沙市雨花区任朝晖水果商行购进,产地为海南省乐东县干家镇乐光农场。案涉商行经营者到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并立即将该商品链接下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置结果。因案涉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拒绝调解书、短信平台回复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所购买的芒果涉嫌违反食品安全,要求被申请人调解,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并在期限内告知符合规定。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案涉商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案涉商行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