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12号
申请人:魏某,男,
地 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龙湖熙岸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负责人:罗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局长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号
委托代理人:黄百炼,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报案进行受案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1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1月1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未接听电话,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职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近期多次收到湖南德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拨打的推广金融贷款营销活动电话,对其相关活动进行营销,要求申请人添加企业微信,接受其营销活动。但申请人从未在该公司相关平台注册过相关账户,也未给予其相关个人信息。该公司长期向申请人手机拨打骚扰电话,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了个人隐私。该公司在申请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个人信息导入到其企业库内向其进行营销活动,对申请人进行持续的电话短信骚扰。
湖南德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获取申请人个人公民信息(手机号码、姓名、经营状况等)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遂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申请人于10月4日通过邮政进行报案,被申请人10月6日签收。但至今未进行受案立案审查。
第一,依据《治安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案处理。第二,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明确规定: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申请人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被电话短信骚扰,被申请人未对涉嫌侵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湖南德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案调查,被申请人迅速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经与2024年10月6日负责投递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公安分局片区的中国邮政株洲分公司邮递员以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公安分局门卫室当天值班的天弓物业保安制作询问笔录核实,当天当班保安并未签收申请人邮寄的邮件查询码为XA66526792841的挂号信,邮递员因公司有妥投率考核,在无人签收的情况下便在手机邮政投递系统内填写“【物业代收,门卫室】”后离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挂号信未由被申请人法人、负责人签收,也未由被申请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因此,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也并不清楚其信件的内容。
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株天政复字〔2025〕12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通知书》,迅速对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开展核查。经核查,湖南德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的电信许可,用于向第三方公司提供语音中继服务,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号码073128294572拨打申请人的号码18637193820,也没有掌握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没有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国家网信部门提供线索。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4日,申请人以XA66526792841号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报案信》,对湖南德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个人信息、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一事向被申请人报案。2024年10月6日,快递员邓某某前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递。因收件人只写了“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并未写明具体收件人,故快递员找物业代签。但物业保安拒绝签收,快递员将邮件放在门卫室的电脑桌上并在手机邮政投递系统内填写“【物业代收,门卫室】”,随后离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去投递其他信件。被申请人收到本府作出的株天政复字〔2025〕12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通知书》后,经初步核查,于2025年2月7日作出株公天(网)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邮寄该文书,2025年2月21日,该文书送达申请人处(邮寄单号为:XA53734745043)。
以上事实有《挂号信》及物流信息、《收文登记表》《询问笔录》、株公天(网)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报案信》,也并不清楚其报案的内容,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中了解到申请人的报案后,进行了相应核查处置,告知了申请人处理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