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17号
申请人:于某,女,
地 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吴闸8组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市天元区荆雅美百货商行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1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20号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华盛食品原料”购买了“亮蓝色素,”单价是6.4元,订单号为:240705-277977567422441。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20号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申请人不服,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可以中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组织线下听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12月12日到达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天元区荆雅美百货商行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做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3、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12月12日寄出《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荆雅美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20号,申请人已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天元区荆雅美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华盛食品原料”购买了亮蓝色食用色素100g,支付价款6.4元。2024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的相关规定、未标注配料表、为三无产品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书面答复、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奖励申请人、立案查处等。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3栋厂房612-T841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20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荆雅美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且将案件移送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后,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移〔2024〕6-B464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将前述《告知函》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签收。
另查明,2024年12月12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天元区荆雅美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平台截图、《投诉举报书》及物流信息、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移〔2024〕6-B464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20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荆雅美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商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的相关规定的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调解、奖励、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并在期限内告知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属集群注册,不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实际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相应职责,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