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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年18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18

 

申请人:黄某某

 广西桂林市灌阳县新圩镇邮政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市顺锦商贸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12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12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12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株天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6-B132号),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20241224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顺锦商贸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护肝浓缩水飞蓟沙棘葛根饮食品功能饮料”,认为该商品违反了法律法规于是通过邮寄挂号信XA41260661545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12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违法事实成立应立案。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已经明确属于株洲市天元区区域范围,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属于包庇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称其在12315平台查看到被投诉举报人的调解文书公示,认为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12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12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顺锦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现场核查。经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1230日以书面形式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32号《关于对株洲市顺锦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同时电话联系申请人,并与其沟通解释。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审理查明:2024121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顺锦商贸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TAYLOR KING食品保健旗舰店”购买了“护肝浓缩水飞蓟沙棘葛根饮食品功能饮料”,支付价款16.79元。商品通过圆通快递运输,从福建省厦门市发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签收(物流单号:YT8723131786984)。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和对消费者造成欺诈误导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调解、奖励、答复以及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并于20241225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物流单号:XB31250083213)。202412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550号东湖小区9101-6-2582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该地实际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32号《关于对株洲市顺锦商贸有限公司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随后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移〔20246-B484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

另查明,2023921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株洲市顺锦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平台截图、商品物流截图、《投诉举报书》及物流信息、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移〔20246-B484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32号《关于对株洲市顺锦商贸有限公司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和对消费者造成欺诈误导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调解、奖励、答复以及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并在期限内告知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属集群注册,不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实际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相应职责,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