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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年27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27

 

申请人:朱某某

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海路东段1146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1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2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21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12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涉案商家宣称可增强体质的产品。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发现,该产品仅为普通食品,却以保健功效进行虚假宣传。申请人于2025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工单号1430211002025010709979667,要求查处涉案商家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126日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地址经营,非本辖区管辖为由决定不立案,但未对举报的违法问题作出任何实质性回应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未依法核查管辖权问题被申请人未要求拼多多平台提供商家实际经营信息亦未对商家虚假登记行为立案调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亦明确电商违法行为可由违法结果发生地或平台所在地管辖。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未履职导致违法后果扩大。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未实质回应核心违法问题,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符合举报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51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126日到达被举报人株洲市天元区柴谷山商贸商行注册地址发现该地址为集群注册地址,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做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案件调查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商行涉嫌虚假宣传及好评返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3、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已告知申请人处置详情。4、申请人于202525日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537日再次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再次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34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柴谷山商贸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同时电话联系举报人,并与其沟通解释处理详情。

审理查明:20251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株洲市天元区柴谷山商贸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靖媛食品1”购买了免疫球蛋白压片糖果,支付价款5.9元。商品从广东省广州市发出,在四川省达州市被签收(物流单号:JT5340840914867)。2025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41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3栋厂房612-A1099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反馈,告知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3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34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柴谷山商贸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538日,被申请人邮寄该告知函,申请人于202539日签收。

另查明,被申请人通过株市监移〔20256-B204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查明,202537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天元区柴谷山商贸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平台截图、订单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34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柴谷山商贸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市监移〔20256-B204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属集群注册,不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故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案涉网购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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