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31号
申请人:姚某某,男,
地 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号
负责人:罗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韬,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068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府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068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
首先,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姚卫平与胡威并不认识,胡威应当向包工头柳立要,根本不存在找申请人要。其次,胡威打着“要债”的幌子,纠集熊杰伟、熊单等8人前往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内进行所谓的“要债”,自从2025年1月18日晚开始对申请人“看牛”。19日凌晨三点,申请人只好和胡威等8人一起去了泰山路派出所报案。民警说只要没有闯入你家,再为难你,可以打“110”报警,如果闯入你家了,那就是别的途径来处理。目前这是经济纠纷,派出所不能处理。然后,申请人只能又回到自己家楼下,胡威等8人还是一起跟着申请人。直到19日下午3点许,申请人感觉身体不舒服上楼回家,然后,胡威就携带铁制扳手,强行用扳手敲打并损坏申请人家大门,还对申请人出言谩骂、飙脏话,非法闯入申请人住宅的意图十分明显和迫切。胡威实施了这么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查清楚、讲明白,在决定书里面也未提半句。最后,胡威纠集熊杰伟、熊单共3人并自己携带扳手,强行用扳手敲打申请人家大门,还骂骂咧咧不休。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为了制止胡威的违法行为,被迫将门打开。结果,刚一开门,胡威就一边谩骂、一边手持铁质扳手冲入申请人家里。当时,申请人发现情况紧急,担心自己的生命危险,就随手从鞋柜上的工具箱上抄起一把斧头,用于自我防卫,申请人看到胡威已经冲到自己面前身上了,申请人被迫后退并顺手拿起斧头的侧面朝胡威头上拍下去。结果斧头的侧面碰到了胡威的额头上,导致胡威额头出血了。当时,申请人第一时间就拨打了“110”,随胡威一起来的人就打了“120”,然后,胡威就被“120” 送去医院了。虽然胡威在申请人家里受伤,但究其原因,并不是申请人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胡威纠集他人,并且手持凶器(铁制扳手)非法闯入申请人住宅,还大肆谩骂申请人,敲打破坏申请人家里大门,这是典型的故意破坏申请人的私人财产,胡威实施了这么多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里面只字不提,而且对胡威至今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反而只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典型的处罚不公,处罚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5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与被侵害人胡威因债务纠纷问题而产生矛盾,被侵害人胡威便与工友熊杰伟、熊单等人前往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一村申请人家中要债,在被侵害人胡威使用一把扳手敲门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情绪激动,后使用家中的一把木柄斧头侧面击打胡威头部,将胡威砸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胡威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系合法的执法主体,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遵循了法定原则。其次,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保证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对姚卫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和湖南省公安厅颁布的湘公发[2022]号《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属于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备对自己手持斧头击打被侵害人胡威头部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认知,仍实施该违法行为,并造成了被侵害人胡威经法医部门鉴定为轻微伤的后果。且案发后,申请人未有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也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危害后果,也未对被侵害人胡威赔偿医药费等合理费用,没有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
故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不是申请人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胡威纠集他人,并且手持凶器(铁质扳手)非法闯入申请人住宅,还大肆谩骂申请人,敲打破坏申请人家里大门,这是典型的故意破坏申请人的私人财产”,这些情形均不成立。
1、申请人与被侵害人胡威、证人熊杰伟、熊单之间系债务关系。2024年申请人负责承包了长沙新五洲光伏电器线路安装工程项目,被侵害人胡威、证人熊杰伟、熊单系在其手下打工的工人,申请人一直拖欠被侵害人胡威、证人熊杰伟、熊单等人工资不给,被侵害人胡威和证人熊杰伟、熊单一直讨要未果。
2、2019年1月19日2时许,申请人与被侵害人胡威、证人熊杰伟、熊单等人因债务问题自行前往株洲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协商,值班民警调解未果后,告知双方债务问题属于经济纠纷,可以去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在此期间,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并未遭受侵害。公安机关在2019年1月19日21时59分对申请人的询问中问: “他们跟着你的时候,是否有限制你的人身自由等行为?”申请人答:“他们就几个人轮班跟着我,没有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然后一直跟我说薪水的事,我当天晚上不想回家主要是,我儿子在家里。我不想因为这个事影响我儿子休息”。
4、2025年1月19日当天,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一村1栋708号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中记录的处警视频或截图可以证实当时申请人、被侵害人胡威现场所在位置,被侵害人胡威、证人熊杰伟等人并未进入姚卫平的天元区泰华一村1栋708的家中,当时的截图照片也可以证实天元区泰华一村1栋708的房门并未遭到破坏。被侵害人胡威、证人熊杰伟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是因为被侵害人胡威因为用手敲天元区泰华一村1栋708号的房门觉得手疼,随手从门外鞋柜拿了一扳手敲门。上述情况可以证实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并未遭到侵害。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与被侵害人胡威因债务纠纷问题而产生矛盾,被侵害人胡威便与工友熊杰伟、熊单等人前往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一村的申请人家中要债。被侵害人胡威在申请人门外鞋柜获得的一把扳手,在敲门过程使用。申请人开门后使用其家中的一把木柄斧头侧面击打胡威头部,将胡威砸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株公物鉴(法临)字〔2025〕60号《鉴定书》)。熊杰伟和申请人均通过110报警。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后,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和被侵害人胡威以及熊杰伟、熊单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当场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送至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株公天(泰)证保决字〔2025〕002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证物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物鉴(法临)字〔2025〕60号《鉴定书》、株公天(泰)执通字〔2025〕第004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持斧头伤害胡威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被侵害人胡威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申请人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危害后果,也未对被侵害人胡威赔偿医药费等合理费用,也没有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基准范围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