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32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
地 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2月2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虚假宣传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的答复并重新作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自身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涉案商户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负责人,因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抖音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已告知申请人处置详情。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5日以书面形式再次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18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同时电话联系申请人,并与其沟通解释处理详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开设于抖音平台的“天牧源内蒙特产”店铺购买了4袋哈尔滨酸奶糕,支付价款10.8元。2024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案涉商家在抖音店铺销售的酸奶膏宣传为现做现发与实际不符,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请求依法查处。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且已移送到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3栋厂房612-T392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株天市监案移字〔2025〕6-B153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抖音平台所在地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以书面形式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18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签收该告知函(物流单号:1060541120836)。
另查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涉案商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将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截图、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18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丰娟丽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5〕6-B153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回复,但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作出举报回复的当时对被举报人进行过现场核查。鉴于被申请人在随后对被举报人登记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查实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有经营行为属集群注册,不应由被申请人管辖。且被申请人实际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相应职责,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消极影响,再次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已无实际意义,应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