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年35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35

 

申请人:杜某某

 河南省汝州市东关街120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勇,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22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5310日补正。经审查,本府2025314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211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于2025120日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脆米香乐园”购买到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稞爆米花(原味)”,花费10.5元。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申请人通过写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202521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认为根据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各营养素标识并通过GB/Z21922-20082.2.3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数值为1291千焦,计算值与标示值1394千焦存在较大差异,NRV值也存在差异。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却不予行政处罚。该“青稞爆米花(原味)”产品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青稞爆米花”是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投诉举报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现该厂没有生产经营所投诉产品。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该厂进行责令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关于申请人要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调解,该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走司法途径予以维权。

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211日以书面形式寄出株市监天元〔20259-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置情况。

审理查明:2025120,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脆米香乐园购买了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稞爆米花(原味)一包,支付价款10.5元。随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的食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线索后于202527对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新塘社区莲花组陈少根私宅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该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并出具说明,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但不接受申请人的索赔要求。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对标签内容进行整改。202528日,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修正了标签上食品营养NRV标识。2025211,被申请人作株天市监〔2025〕第9-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湖南正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株洲炮炮控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青稞爆米花营养成分标识投诉的处理说明、整改后商品标签照片、株天市监〔2025〕第9-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涉案公司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且对存在瑕疵的标签立即整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5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