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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年36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36

 

申请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宣秋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22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33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购买凭证、产品鉴定结果等。被申请人于2025122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称“不予立案”,理由是被举报人未在其登记地址经营,且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告知救济途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1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122日到达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负责人。因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该商行涉嫌销售假冒伪劣飞天茅台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淘宝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已告知申请人处置详情。申请人于2025225日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34日以书面形式再次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30号《关于对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同时电话联系申请人,并与其沟通解释处理详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41225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开设于淘宝平台的“酱缘酒业”店铺购买了一瓶茅台飞天53度,支付价款1258元。2025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41225日在淘宝平台酱缘酒业购买了一瓶飞天茅台酒,付款1258元。1228日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与官网宣传不符,经中检检测报告证实为假冒品牌。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追究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法律责任......特此投诉,请依法处理。”2025122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550号东湖小区9101-6-597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51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株天市监案移字〔20256-B18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淘宝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35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6-B030号《关于对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申请人于202536日签收。

另查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涉案商户,被申请人已于202314日将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公示信息截图、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6-B030号《关于对株洲市岱沪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56-B18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属集群注册网络经营,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4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