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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年41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41

 

申请人:陆某某

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吉水镇廉吉大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34日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3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31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34日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中关于移送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事项重新调查处理,或由上级机关直接管辖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22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涉事龙虾尾产品,该产品存在标签虚假标注、关键信息缺失等问题。经涉事厂家核实,该产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申请人于20253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534日反馈称:被投诉人(株洲市天元区闪沈雅食品店)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将案件移送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生产销售链条全面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信息不实的,应由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监管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商品实际发货地监管部门,未充分履行属地调查职责。被申请人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亦未对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诉求作出回应,程序存在瑕疵。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5224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34日到达该注册地址现场核查,发现该地址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商家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处理如下:1、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案件调查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置详情。4、申请人于202534日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5311日再次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再次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40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闪沈雅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同时电话联系申请人与其沟通解释处理详情。

审理查明:20241224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闪沈雅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大汉唐生鲜”购买了河南万邦创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单冻龙虾尾250g,支付价款18.79元。20252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反映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标签存在严重的虚假标注及关键信息缺失问题,厂家称并非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劣,要求依法处理违法行为。20253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3栋厂房612-T538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随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经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我局已列入经营异常并且已移送到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向实际经营地或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移字(20256-B181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5311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40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闪沈雅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建议其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5312日,被申请人邮寄该告知函,申请人于2025315日签收。

另查明,20241120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涉案商户,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天元区闪沈雅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40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闪沈雅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移字(20256-B181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物流信息、株洲市天元区闪沈雅食品店公示信息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线索后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属集群注册网络经营,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时被申请人已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5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