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42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
地 址: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东街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剑,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之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在湖南惟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viicode旗舰店,购买了进口眼贴,订单号4242776005314318401。该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宣传了该商品具有保湿,提拉紧致的化妆品功效。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经查询该进口眼贴案信息,根据标签上的备案号以及境内负责人公司均未查询到任何相关信息,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应依据该条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处罚。并且其化妆品功效未经审核功效评价,所以其宣传保湿提拉紧致功效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2.该商品宣传保湿,提拉紧致的功效,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应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申请人2025年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3月3日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未依法履职。虽涉案产品单个销售链接已下架,但是同款产品仍在销售,且销售量近7万单,预估计销售金额高达6300余万元,非法获利巨大,属于情节恶劣。被申请人没有对涉案商家进行处罚,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应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查处违规商家,更没有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有复议资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接到该举报后,于2025年3月4日对湖南惟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商家正在经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该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现场为办公场地,没有存储货品。有一个产品样品,产品名称:维克特淡化氧眼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其正反面拍照取证。该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供应商营业执照:上海洽颜商贸有限公司、国外产品检测报告一份、购进凭证、销量的截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被举报商品化妆品备案信息证明材料,该公司现场无法提供。该公司负责人现场陪同检查,并立即将该商品链接下架,停止销售。
因该公司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影响面小,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3日16点13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方式告知申请人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在湖南惟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viicode旗舰店,购买了维克特淡化氧眼贴3盒,支付价款1770元。购买订单显示,申请人已退款交易关闭。2025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未能查询到该进口眼贴相关信息,且其宣传保湿、提拉、紧致功效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3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于2025年3月4日对湖南惟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商家正常经营,办理了营业执照。现场为办公场地,没有存储货品,存有维克特淡化氧眼贴样品一个。该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了供应商上海洽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外产品检测报告一份、购进凭证、销量的截图。因该公司现场无法提供被举报商品化妆品备案信息证明材料,将该商品链接下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影响面小,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结果。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供应商上海洽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外产品检测报告一份、进货凭证的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情形,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