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50号
申请人:郑某某,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5年月3日17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9月1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布洛芬颗粒一盒,收到货物后发现该药品为20摄氏度以下的阴凉药品,购买药品时正值盛夏,气温远远高于该药品的贮运条件,商家仅采取普通快递的包装方式,不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以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该商品非冷链产品不需要冷链运输。商家仓库有温度计和温湿度记录,没有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运输问题并非贮藏问题,被举报商品虽并非冷链药品,但属于不得超过20摄氏度的阴凉药品,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以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关于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未按储存温度配送药品的举报线索后,展开现场检查,2025年2月14日进行回复如下:“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药品网络零售的具体配送要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第十一条:配送药品的包装物及填充材料应当选取无毒、无污染的材料,避免药品破碎或被挤压。有温湿度、避光等要求的药品其包装物还应当选取隔温、防潮、避光的包装材料。这三条要求商家选择了必要的运输工具及包装材料,商家的发货标准是药品存放在纸箱,纸箱通过密封车辆进行配送,在条款上,商家是“采取了必要的保温措施”“选择了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选取了隔温、防潮、避光的材料”。
被申请人对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证照齐全,并提供该款产品所有票据及相关资质。关于运输途中储藏问题,该公司选取的纸盒为加厚纸盒,胶带全密封,快递发货采取封闭式货车遮光配送。且同行普遍采取此类方式配送。该款药品属于阴凉储存,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蓄冷剂,并非冷藏、冷冻药品,该公司采取了必要的保温措施选择了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该公司明确拒绝赔偿,并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2025年3月24日,下达株天市监〔2025〕第B-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现场核查,所投诉药品为阴凉储存药品,该公司运输方式和包装材料符合行业标准,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此条款规定了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配送过程中的责任,包括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的选择以及质量监督责任。该公司选取了适宜运输工具并与快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申请人无法充分证明药品受温度影响导致质量问题,由于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此举报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5日,申请人在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购买了“葵花布洛芬颗粒”一盒,支付价款10.56元。商品通过圆通快递(YT8702636633351)从湖南省株洲市发出,在山东省青岛市签收。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端向被申请人投诉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药品发货快递包装非保温、隔温材料,非空调、冷藏车运输,请求赔偿1000元并查处违法行为。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涉案药品生产企业哈尔滨华瑞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药品的产品检验报告单、验收入库单。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部未设药品储存仓库,现场提供仓库照片显示符合储存条件。涉案药品运输快递货车为厢式货车,封闭、遮光运输。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对商家的要求都是选择适宜或必要的运输工具及包装材料,商家的发货标准是药品存放在纸箱,纸箱通过密封车辆进行配送,在条款上,商家是‘采取了必要的保温措施’‘选择了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选取了隔温、防潮、避光的材料’”。2025年3月24日,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随后,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5〕第B-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依法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快递照片、《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产品检验报告单、验收入库单、《情况说明》、株天市监〔2025〕第B-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零一条:“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阴凉储存药品,并非冷藏、冷冻药品,涉案公司选取的纸盒为加厚纸盒,胶带全密封,快递发货采取封闭式货车遮光配送,选取了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了必要的保温措施选择了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履行了谨慎包装的义务。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法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