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59号
申请人:冀某某,男,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曲江中和府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43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株洲市天元区酉梅青商贸商行(个人独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说明法律依据及程序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济美成保健食品旗舰店”店铺(株洲市天元区酉梅青商贸商行)购 买华佗止鼾王一件(订单号:250225-121246892400464),支付金额29元。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和商品详情页上印有压片糖果,宣传或暗示可以治疗咽炎,捏造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信息。商家营业执照显示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并附商品实物照片、商家营业执照、快递面单、付款凭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异地经营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初步证明涉案商户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当给予处罚。涉案商家已累计销量85120件,累计金额至少2383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法律将违法商家移交公安,作行刑对接。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及法律依据,且未告知具体的救济途径,违反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产品问题,符合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5年3月7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5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到达该注册地址现场核查,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做出如下处理: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该商行所销售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43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酉梅青商贸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同时电话联系申请人与其沟通解释。
此外,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已投诉该商行,并于2025年1月5日也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双方协商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撤销了行政复议申请。现申请人再次举报该商家,同一款产品,同一个问题,被申请人多方联系,商家已拒绝接听电话,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纯属恶意举报,系职业索赔。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酉梅青商贸商行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购买了华佗止鼾王一份,支付价款29元。商品从湖北省武汉市发出,在陕西省西安市签收。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普通食品宣传治疗功效,要求查处,下架,道歉,赔偿,奖励。2024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3栋厂房612-A1451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43号《关于对株洲市株洲市天元区酉梅青商贸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告知申请人,经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同时建议其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其列入经营异常并且已移送到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2025年1月14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涉案商户,被申请人将天元区酉梅青商贸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产品实物照片、涉案商家违法累计销售量截图、快递单号和物流追踪记录、商家营业执照和快递面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5〕第6-B043号《关于对天元区酉梅青商贸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5〕6-B04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株洲市天元区酉梅青商贸商行公示信息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属集群注册网络经营,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建议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同时,被申请人已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