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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年6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563

      

申请人:袁某某 

  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华南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

负责人:罗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527日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104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32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立案审查,本府202533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27日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104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26去招商证券公司正当合理的维权却被证券公司冤枉诬陷,证券公司报警说申请人推搡保安。申请人被泰山派出所民警诱引至公安天元分局管理中心进行关押24小时整个过程无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口头传唤,告知申请人是被传唤了,且整个关押过程对申请人刑讯逼供,暴力逼供,强行拖拽,恐吓,激怒,挑逗,为难索要对方医疗费用等。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属泰山派出所冤枉关押是违法,对申请人洗脑局,恳求对此次事件严处置并撤销申请人被传唤(行政处罚)记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行为已构成以上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20252610时许,申请人因在自己注册的证券账户上注入资金炒股亏损而认为是证券公司业务员误导,便来到招商证券株洲天台路证券营业部吵闹并索要赔偿公司保安易某某对其进行劝阻,申请人不听劝阻继续吵闹,并用力推搡易某某致其倒地。经询问,申请人陈述其前后十多次到招商证券株洲天台路证券营业部吵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滋事扰序行为严重,造成招商证券株洲天台路证券营业部正常工作被动,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经对钱某某、刘某询问,反映申请人多次到招商证券株洲天台路证券营业部吵闹,案发后,申请人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传唤、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且在办案过程中无不尊重申请人人权的现象发生。

经审理查明:202526日,申请人因其股票亏损,前往招商证券株洲天台路证券营业部索要赔偿。因申请人情绪不稳定,公司保安易某某对其进行劝阻,采用身体阻挡对方。期间易某某的双手一直在身体两侧,随后易某某倒地,由120救护车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挫伤。钱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传唤申请人前往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及时通知了家属。经询问,申请人陈述其前后次到招商证券株洲天台路证券营业部吵闹,当日又未能控制情绪,前往证券营业部吵闹,并与保安发生推搡,将保安推倒在场证人钱某某、刘某反映申请人多次到招商证券株洲天台路证券营业部吵闹,并证明申请人将保安推倒的事实。案发后,申请人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泰)行传字〔2025〕第1026号《传唤证》、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急)诊病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本案中,申请人自认实施了违法行为,能与现场监控、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刑讯逼供,未告知传唤事由等行为。案发后,申请人没有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基准范围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