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31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
地 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3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5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所购“梅干菜”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对“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不当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初步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经营涉嫌违法食品,被申请人单方面采信被举报人检测报告不合理。申请人委托的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食品检验资质。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商品的钠含量实测值与包装上的标注值误差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120%。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在无充分证据否认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前述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单方面采信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提供的检测报告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具体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该厂生产经营所投诉举报产品“梅干菜”,库房也未存放所投诉举报产品;2.该厂负责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产品梅干菜的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投诉举报产品“梅干菜”营养标签一致的检测报告、现行生产经营“梅干菜”营养标签检测报告。2024年12月10日,该厂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2024年11月8日后,该厂生产经营的梅干菜进行了产品升级,对营养成分进行了检验检测,包装袋及营养标签均根据新的检测报告作出调整,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认可。
双方提供所投诉产品的检测报告不一致,因被投诉举报产品现已没有生产经营,无法重新对其产品进行检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中润联华生活市集购买了被申请人辖区企业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生产的梅干菜两袋,支付价款21元。申请人认为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生产的梅干菜营养成分表中的钠含量与实际含量不符,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照片,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钠含量为441mg/100g,与申请人提供的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年11月16日)中钠含量为3416mg/100g的检测结果存在误差,且误差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书面告知并赔偿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12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株洲国强湘菜加工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因产品升级,现场未发现与申请人购买同批次的生产“梅干菜”产品。涉案商户提供了检验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由长沙德龙食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单,其中产品钠含量的检验结果为441mg/100g。涉案商户提供了检测方法为GB5009.91-2017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升级后产品的检验报告,钠含量的检测结果为9.64×10³mg/100g。涉案商户提供了新升级产品外包装,其中营养成分表钠含量为9640mg/100g。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产品无生产经营无法从重新检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4〕第9-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而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21日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单、《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株天市监〔2024〕第9-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和商品照片初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的情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虽未发现涉案产品,但涉案商户承认涉案商品系由其生产,且涉案商户提供的由长沙德龙食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单不完整,并非申请人所购买的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