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326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26

 

申请人:某某,男,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栗雨社区星子坪12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农业农村局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高新大厦

负责人:赵勇株洲市天元区农业农村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株洲市天元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关于要求增补畜禽退养补偿信访的回复》,2024122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20241230日依法受理并延期30日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要求增补畜禽退养补偿信访的回复》,并向申请人赔偿50万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拓资建造了约一千多平方米的养殖场地,进行禽畜饲养(以鹅为主)。批量为数千只,已基本走上规模,给家庭增添了一定的经济收入,就业给繁荣市场和社会做出了一点贡献。不料想于2017年上级政府为了美化环境,开展了治污大行动,政府发文进行了禽畜禁养退养;而恰好在此前一段时间里,所饲养的成鹅已批量的出售了,同时场地已饲养有几年的时间之久,所有设备及场地必须进行维修,更新和消毒处理,因此在那个期间就没有购进幼苗进行养殖。当时村部书记兼主任不同意禁养退养登记工作,所以没有得到应该的补偿。给村上、街道、区政府的要求增禽畜退养补偿一事的报告也不签字,当时认为农村工作局村上不盖章,签字就不能办理。为了支持配合各级部门和政府的工作,也没有进行大批量的喂养了,场地和设备的闲置至今。申请人特向被申请人提出增补畜禽退养补偿的申请,但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要求增补畜禽退养补偿信访的回复》,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相关的政策要求,不予补偿。

被申请人称根据《天元区畜禽禁养区退养工作实施方案》株天政办发〔201740号)文件精神,退养对象的确定主要由各镇、街道进行摸底调查建立调查档案统计上报数据至被申请人处,经市畜牧水产局核查根据养殖区域、存栏数量锁定退养对象。栗雨街道在摸底调查中,申请人不属于退养对象退养资金是由镇、街道将资金拨付退养养殖场银行账户退养工作具体实施时间在2017年,到现在已过去7年之久,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依法可以行政复议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24930日的信访诉求经过调查后予以书面答复,该信访《回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经审理查明2024930日,申请人向株洲市天元区信访局反映“其于2014年拓资建造了养殖场地(以鹅为主)。2017年上级政府开展了治污大行动,政府进行了禽畜禁养退养。申请人在此期间没有购进幼苗进行养殖,没有得到应得的补偿。申请人向村上、街道、区政府要求增禽畜退养补偿一事不能办理,现要求增补禽畜退养补偿的”问题。同日,该信访事项转送至被申请人处。

202412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要求增补畜禽退养补偿信访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817日印发了《天元区畜禽禁养区退养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退养对象为存栏猪25头、牛10头、羊75只以上禽类存栏750羽以上的养殖产场(户)。同时,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了解到,20171月,申请人与栗雨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关于治违大队在“拆违过程中所致的鹅死亡和钢架棚损害”诉求的息访息诉协议书。申请人在从20171月签订协议后到20178月期间一直未进行鹅的养殖。当年退养工作现场核实,申请人未养殖,其养殖场处于荒废状态。现申请人要求增补禽畜退养补偿不符合天元区退养政策及相关文件精神。

另查明,2017817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天元区畜禽禁养区退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附件2《天元区畜禽禁养区退养工作责任分工》中明确了各镇街道为退养工作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退养工作;负责做好畜禽养殖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负责申请发放退出补助资金等等。

以上事实有《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要求增补畜禽退养补偿信访的回复》《息访息诉协议书》《关于栗雨社区冯某某到区信访局反映要求增补禽畜退养补偿的情况说明》、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要求增补畜禽退养补偿信访的回复》系对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的解释说明,并未设置新的权利义务,未给申请人增加新的负担,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的请求系针对2017年政策文件的补偿事项,至今已超过五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5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