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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325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25

 

申请人:吴,男,

 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监〔2024〕第9-12,于2024122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123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答。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2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株洲金饭碗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春芽大米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邮寄单号为XA31962037544。被申请人于同年1212日签收该信件。后续被申请人于20241219日盖章并于20241221日邮寄信函,申请人于20241223日签收。信函标题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监20249-12号。大致内容为:营养成分表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不予立案。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跳过告知的流程,属于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并未提及检测报告等有力的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也未说明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哪条法律来决定不予立案。三、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计算结果约为1397。 四、被申请人未答复案外人未尽到查验义务的问题,未完全履职,未充分调查的情况。五、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新的意见如下:1、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的误差应为标准值与实际检测值中的误差;2、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3、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能量数据的检测报告存疑,认为生产商未尽查验义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121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进行分流转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1218日对株洲金饭碗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被案涉产品金饭碗春芽精品香米株洲金饭碗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资质;提供了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执行标准GB/T1354-2018;提供了由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验《检验报告》,并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经核算,证明检验结果与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一致,能量的计算误差在国家标准要求的允许范围内。

被申请人认为金饭碗春芽精品香米的营养成分表不存在虚假标注,产品营养成分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1219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 12 1申请人在株洲金饭碗米业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的网店“金饭碗食品专营店”购买了金饭碗春芽大米,共五斤,支付价款14.7 元。订单编号为:241201-517220678032345申请人认为商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能量为:1448 千焦,实际计算为1396.7千焦,不符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同时认为该公司未尽到查验义务20241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召回下架不合格产品,物流显示邮件在20241212日被签收。

20241217,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分流转办后,执法人员于20241218日对株洲金饭碗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被案涉产品金饭碗春芽精品香米系株洲金饭碗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该公司证照齐全并提供了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执行标准GB/T1354-2018同时提供了证明与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一致《检验报告》,证明能量的计算误差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要求的允许范围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不存在虚假标注,产品营养成分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024121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9-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告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案涉公司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但表示拒绝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1221日,被申请人邮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9-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1223日签收。

以上事实订单截图、账单详情、《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物流信息、金饭碗春芽精品香米外包装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株洲金饭碗米业有限公司关于网销平台营养成分标注问题及后续情况说明》、株洲金饭碗米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奥迈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9-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所购买的大米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退赔、查处、奖励,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予以处理并告知,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处置。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案涉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不存在虚假标注,产品营养成分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在终止调解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但被申请人并未将投诉是否受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而是直接将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鉴于申请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应当作出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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