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22号
申请人:方某某,男,
地 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在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购买的天然酵母饼干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商家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在株洲市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于淘宝网上开设的小桃子全球母婴店购买了天然酵母饼干,到货后发现其商品产地为日本新潟县,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里明确禁止进口的区县。商家售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对申请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且商家的网店销量巨大,销售金额超过20万元,属于严重违法行为,遂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回复称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在其辖区并将举报移送至平台经营地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对违法犯罪分子存在包庇行为。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登记单位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其以无管辖权为理由不予立案并将申请人的举报擅自移送违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6日到达该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做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淘宝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已告知申请人。4、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7日以书面形式再次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29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同时电话联系申请人,并与其沟通解释清楚。
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小桃子全球母婴”购买了日本进口布尔本天然酵母苏打饼干一份,支付价款27元。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内容为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的生产地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相关公告中禁止进口的地区,且案涉商品包装无任何中文标签,请求被申请人重视处理。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3栋厂房612-T294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且已移送到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29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以及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该函于2024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2月27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购物截图、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截图、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29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匡莞然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485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属集群注册网络经营,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