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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318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18

 

申请人:郑某某

 :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龙口粉丝”的投诉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2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1213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2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龙口粉丝存在产品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受理决定。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1026日收到申请人于20231010日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龙口粉丝”消费纠纷的投诉举报。

对于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并组织调解。被诉方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就此纠纷因多次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对于该投诉被诉方同意退款,对于赔偿诉求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经询问被举报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恶意投诉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应被支持

以上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4114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依法组织调解,根据短信回执显示该短信发送成功,申请人接收成功。在被诉方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2024117日制作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90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以上告知均未超出法定期限。

因投诉受理与举报处置的法定告知期限不同,为节省行政资源,被申请人对于投诉先行通过短信进行告知,后将终止调解的结果与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统一通过信函进行告知。现申请人在正常接收投诉受理的短信后,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受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方式和目的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其行为不应被鼓励和提倡。

审理查明:20231010日,申请人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购买了龙口粉丝散装一份,支付价款5.53元。202410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其中材料有关于“龙口粉丝”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龙口粉丝”商品照片。该《投诉举报信》称涉案商户销售的“龙口粉丝”存在假冒龙口粉丝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书面邮寄文书。20241026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该信件(物流单号:XA09646787436)。2024114日,被申请人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商户证照齐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56533F,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检查涉案商户干货区货柜发现商品“白粉丝散装”,涉案商户提供了该商品生产企业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送货单凭证。20241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对其投诉已受理并组织调解。2024117日,案涉商户作出《情况说明》称申请人于20231010日在其店内购买的“龙口粉丝”已变更名称为“白粉丝散装”,且案涉商户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无法取得联系,请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90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因涉案商户明确拒绝调解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且因涉案商户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119日,被申请人邮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90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申请人于20241111日签收(物流单号:1284492001801)。

另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31022日、2024929日、20241024日多次就其在20241010日至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购买龙口粉丝的同一消费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拨打电话截图、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90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政复字〔202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株天政复字〔2024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处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对其投诉已受理并组织调解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申请人,但均无法接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并申请人邮寄了告知函,申请人已签收。申请人已通过最终的处理决定知悉被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多次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进而申请行政复议,且拒听电话联系拒绝沟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可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之一。申请人行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进行投诉举报,但其频繁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以此反复申请行政复议,却拒绝与经营者协商,亦主动拒绝接听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的来电,其行为已不具有目的正当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其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亦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