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17号
申请人:郑某某,男,
地 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麻枣”的举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麻枣”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关于“麻枣”的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间从未收到申请人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麻枣”的投诉举报内容,仅在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的“龙口粉丝”产品类型错误的投诉举报信。该信函的邮戳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16时,因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假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予以签收。
签收的信函内容仅一页,正面为关于“龙口粉丝”的投诉举报信正文,反面为“瑞醴麻枣”的商品实物图及购物小票。该反面内容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交的商品实物图及购物小票一致,但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信》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不一致。
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发现举报内容与证据材料不一致,多次致电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听。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由于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符合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恶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应被支持
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15日制作《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4号)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信函中明确写明了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商品对象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以致不予立案的决定。
在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被申请人为组织调解及索取证据材料,于2024年10月11日16:33,10月14日9:37、9:38,10月15日9:18,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申请人均拒绝接听。且被申请人在告知函内将以上核查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又将该次消费纠纷重复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并更正了被举报商品“龙口粉丝”的实物照片。
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复议申请材料,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麻枣”的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方式和目的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其行为不应被鼓励和提倡。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了瑞醴麻枣一份,支付价款14.50元,购买了龙口粉丝散装一份,支付价款5.53元。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口粉丝”存在产品类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了其购买包含龙口粉丝的购物小票以及瑞醴麻枣商品照片,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同时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书面邮寄文书。2024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物业代收该信件(物流单号:XA23381155436)。被申请人签收信件后发现申请人未提供“龙口粉丝”存在产品类型错误证据,于2024年10月11日16:33、10月14日9:37和9:38、10月15日9:18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被拒绝接听。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4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龙口粉丝”事项终止调解、举报“龙口粉丝”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函,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签收(物流单号:1098121291235)。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拨打电话截图、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4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申请人虽向本府提交了一份对“麻枣”的投诉举报信,但该信件落款处无签名,且综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及后续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系针对“龙口粉丝”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申请人,均无法接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龙口粉丝”的事项进行处理,并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4号《关于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