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08号
申请人:陈某,男,
地 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编号为1430211002024091758317423,内容为:申请人9月14日在拼多多“蜜柑小铺”购买了烤梨罐头1件,支付6.9元。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产品为普通食品,但是商品页面宣传该产品有润肺、止咳、化痰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普通食品不得宣传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商家的宣传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依法赔偿,依法立案查处,依法奖励并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罚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不立案告知,内容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一、本案符合依法立案的条件二、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10月9日到达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的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做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商行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已告知当事人。4、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12月10日以书面形式再次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17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同时电话多次联系举报人,一直无人接听。
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4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蜜柑小铺”购买了即食烤梨罐头一罐,支付价款6.9元。商品从山东省青岛市发出,在山东省临沂市被签收(中通物流单号:78446210139519)。2024年9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认为涉案商户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宣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依法奖励、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罚结果,并且要求涉案商户对申请人进行赔偿。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3栋厂房612-T196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商户未在住所地实际经营,系集群注册。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予立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且已移送到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33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举报违法线索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至10日,被申请人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无法接通。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17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邮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17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于2024年12月12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0月10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买截图、物流快递照片、商品照片、全国12315截图、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截图、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33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117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芮和豫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属集群注册网络经营,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