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04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
地 址: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负责人:郭森,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株洲神农城分店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2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211002024101556837969)其在2024年10月6日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神农太阳城大厦的沃尔玛超市买了一包散装紫米29.37元。申请人发现包装袋里面长有肉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举报。举报后,申请人未接到被举报人和被申请人的任何电话,短信,邮件等沟通信息,不存在谅解一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其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商品在运输、储存环境不当的情况下会造成产品变质。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接到投诉派单,2024年10月14日初步核查决定受理。2024年10月21日,沃尔玛负责人廖经理到被申请人辖区内泰山市场监管所,手写一份情况说明:同意退一赔三,不同意1000元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平台基于同一事件举报沃尔玛。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6日接到12315分派任务,2024年10月18日到沃尔玛现场检查,沃尔玛负责人廖经理到场配合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随机抽查此批紫米10袋,打开里面均未发现米虫,沃尔玛提供了该批墨江紫米的检测合格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被答复人。
申请人系职业索赔人,申请人尾号8881手机号在12315平台投诉7次,举报129次。申请人尾号9197手机号在12315平台投诉334次,举报265次。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6日,申请人在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株洲神农城分店购买了一包散装紫米,支付价款29.37元。申请人发现包装袋里面长有肉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10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株洲神农城分店。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针对上述事项对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株洲神农城分店进行举报。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株洲神农城分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随机抽查紫米10袋中均未发现米虫,并提供了此批墨江紫米的检测合格报告。2024年10月21日,涉案商户负责人提供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申请人不同意退一赔三,商户拒绝赔偿1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方式告知反馈结果。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买凭证、商品照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紫米长虫投诉情况说明》、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紫米,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说明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时出现错误,对当事人造成误解引发不必要的争议,鉴于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系因没有发现违法行为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错误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望被申请人今后予以规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