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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30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03

      

申请人:王某某

  址:株洲市天元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

负责人罗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其作出的〔20244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12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112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20244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1116日,被申请人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并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20244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名为“警告”实为“训诫”处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根据我国《信访工作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申请人因房屋拆迁的问题提出信访应当正式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或者是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而不是多次购买去北京、保定等地的车票企图进行越级上访。

二、申请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0246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不听街道社区干部劝阻,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购买去北京、保定等地的车票企图进行越级上访,造成栗雨街道办等相关单位维稳工作被动。根据我国《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场作出的〔202443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46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不听街道社区干部劝阻,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购买去北京、保定等地的车票企图进行越级上访,造成栗雨街道办等相关单位维稳工作被动。申请人明知如需提出信访应当向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或者是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仍然不听街道社区干部劝阻,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购买去北京、保定等地的车票企图进行越级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6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多次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购买去北京、保定等地的车票。20241115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存在不听劝阻购票前往北京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241116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并通知家属。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处罚,执行方式为当场训诫。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传唤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申请人书写的保证书、申请人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作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区域内的基层治安保卫工作具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决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中,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书面传唤,告知了传唤的原因及依据。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认定申请人在20246月至11月期间,不听街道社区干部劝阻,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购买去北京、保定等地车票造成单位维稳工作被动,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