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2号
申请人:郑XX,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龙口粉丝”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期限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销售未标注执行标准“龙口粉丝”,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龙口粉丝”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调解的方式为电话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依法对投诉、举报分别处理。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组织调解。因申请人设置电话拦截,被申请人无法通过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组织调解。2023年12月26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株百栗雨店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申请人购买的“龙口粉丝”为散装食品,涉案食品的容器上贴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规定的标识标签,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了龙口粉丝散装,支付价款5.53元。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签收。
另查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销售的“龙口粉丝”为散装食品,涉案食品的容器及散装外包装上标有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购物凭证、付款截图、涉案商品销售柜台及包装照片、挂号信照片、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举报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举报的处理规定。而对于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