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6号
申请人:勾XX,女。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天元区彩建百货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3、确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彩建百货商行经营的淘宝店铺彩食记购买了一包豆皮,规格2.5Kg每包,花费了14.9元,订单编号为2002306011182382490。申请人收到货发现如下问题: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豆制品。依据《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我国对豆制品制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标准号为:GB2712,涉案产品没有执行,属于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天元区彩建百货商行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11月27日对当事人天元区彩建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11MABRWDC834)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铺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6楼631号-4219 ,属集群注册,网络经营。通过登记注册系统查询,经营者身份地址为河南省新郑市,天元区彩建百货商行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注册留存电话电话号码为空号,被申请人依法于2023年12月26日将此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针对申请人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由于无法找到当事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由于案涉店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且备案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中止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依规对复议申请人的投诉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恳请天元区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彩建百货商行于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彩食记购买了大正原东北鲜豆皮一袋,支付价款14.9元。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快递单号:XA17446067332),其内容为:“……涉案产品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的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诉求为:“1、依法组织调解;2、责令被诉方依法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3、对被诉方销售的违法产品立案查处;4、依法奖励举报人;5、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立案。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案涉店铺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通过注册留存电话联系负责人,该号码为空号。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店铺的中止调查进行了审批。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3)第7-38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明,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将天元区彩建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淘宝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其物流信息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案涉店铺信息截图、《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株天市监(2023)第7-38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案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