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7号
申请人:叶X,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处理举报违法;2、合法权益受损要求国家赔偿。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一套化妆品,到货后发现商家宣传该化妆品为除螨化妆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化妆品的功效类别不包括“除螨”,属于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的内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信件,时至今日仍未通过任何渠道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化妆品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店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已被被申请人以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重复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茵之润旗舰店购买了洗面奶一支份,支付价款180元。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举报案涉商品涉嫌超范围宣传产品用途,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3、依法奖励举报人。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因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已被我局以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因此对于你的举报,我局于2023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重复立案,现对你进行告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淘宝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照片、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而在《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中“功效宣称分类目录”所规定的26个功效类别中并未包含“除螨”这一功效。本案案涉商品所称“除螨”属于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于实名举报的举报人,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签收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因对于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受到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理,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